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两份,征用双方各执一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度,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五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由本级财政负责补偿。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补偿;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物资、场所、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足够经费用于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补偿,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