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应当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定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通常的适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数量不能达到应急征用目录所列数量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也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注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饮用水、能源的征用由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局负责实施;
(四)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住建局负责实施;
(五)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交通局、住建局负责实施;
(六)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局负责实施;
(七)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局负责实施;
(八)宾馆的征用由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广场的征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