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六、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等级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暂扣期满后建筑施工企业要及时向暂扣机关提出发还申请。
八、颁发管理机关在发还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将对事故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约谈。
九、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必须给予停工:
(一)对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不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以及专项施工方案需要专家论证而没有论证和有效监控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对各级主管部门、安监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对下列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
1.没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