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