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