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乡(镇)政府作出的,由县(区)政府复查。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 (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六)属市、县(区)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由市、县(区)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属市、县(区)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直接受理。
(七)复查机关按《
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 (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力,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