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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民政部门登记后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年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第八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九条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十条 符合民族成份更改条件,要求更改民族成份的中国公民,应持书面申请书和父母及本人的民族成份有效证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申请并填写《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申请审核表》。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更改的,向申请人出具《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
  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材料送市民宗委查验。市民宗委对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送件的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纠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申请审核表》、《居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更改民族成份。按规定程序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给予更改。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和程序处理:
  (一)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自愿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的,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二)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被确认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三)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入籍相关证明材料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民宗委申请,市民宗委审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申请人持《重庆市民族成份更改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族成份确认。
  第十三条 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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