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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宗委(局、办)、公安局(分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公安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进一步规范我市公民民族成份确定和更改的申办审查工作,特制定《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依照《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我市公民民族成份更改工作,保障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份的权利,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民族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已认定为少数民族,但尚未确定具体民族族称的公民,其民族成份暂填为“×××人”(即在人们共同体名称后加“人”字)。
  第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不能向上追溯,更不能横向攀联。
  第四条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的更改由区县(自治县)民族工作部门受理、审核。
  第五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确定由市民宗委受理、审核。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更改民族成份: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相同,父母要求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
  (二)年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周岁,父母双方的民族成份不相同,本人要求从原依据父或母改为依据另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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