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销毁、伪造、变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作废、非人为因素毁损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申请核销,其中遗失票据的应当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收取)、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反映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执收执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存入国库和财政专户以外其他账户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