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木材运输管理规定
(根据2009年10月21日发布的伊政发〔2009〕86号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伊春市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木材经营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木材凭证运输管理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伊春市运输木材必须执行本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本经营区范围内木材生产过程中的木材运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按形态分为;
(一)原木;
(二)锯材;
(三)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
(四)木制成品、半成品;
(五)各类木制人造板;
(六)各类以原木和锯材为原料或以采伐剩余物和加工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按来源分为:
(一)地产木材,森林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生产的木材;
(二)外进木材,森林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以外或行政辖区以外进入的木材。
外进木材又分为二次起运木材、外购木材、进口木材。
二次起运木材,是伊春市生产的,在伊春境内各县(市)、区、局相互流动的木材;
外购木材,是伊春境外运进的木材;
进口木材,是从国外运进的木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按运输类别分为主产品和副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