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被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