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2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