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
(三)转任、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级的;
(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六)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时,应按规定确定其职级和薪级。
新招聘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按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有关规定确定职级和入职薪级。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任职时间,参照《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