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二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治病人过程中,如发现急性中毒或其它可疑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知病人在临床医治结束后及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原诊断机构保留原诊断相关资料,复查机构保留盖有原诊断机构鲜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五章 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鉴定的工作;
(六)具体承办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七)制定或修订我市职业病检查、诊断和鉴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四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史、既往史;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六)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员工的资料;
(七)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给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回执》。申请回执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材料齐全的,通知当事人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当事人凭缴费收讫单据,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四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卫生行政部门及鉴定办公室各存档一份。
材料不全的,发给《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补充材料通知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或未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的,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鉴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如特殊情况可报请卫生局批准延期进行,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和2名候补专家。
当事人抽取专家名单后应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