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2010〕20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10〕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本规定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重庆市卫生局和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市卫生局设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重庆市卫生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分两级鉴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申请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鉴定办公室),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日常工作,专家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市鉴定办公室设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应成立本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报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