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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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