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使用功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配套设施变更或临时变更使用功能的相关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配套用房(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应当在安装永久通水、通电、通燃气后,以毛坯房移交、交付使用,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移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开发企业应当按公布的移交标准移交,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第十五条 配套设施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并公布相关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
开发企业须将配套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报建、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接收单位,并按专业管理部门公布的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的规定移交,移交资料清单应当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第十六条 配套设施应当自接收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教育设施、医疗设施、行政管理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以及预售或销售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不得变更为经营性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配套设施移交目录
类别
| 配套设施项目接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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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
| 中学、小学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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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施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卫生局
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区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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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设施
|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区政府
派出所等警务用房区公安分局
消防站市公安消防局
社区居委会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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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及市政公用设施
| 公交站场归口管理部门
110KV变电站、220KV变电站归口管理部门
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邮政所市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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