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帐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除最终债务人为非财政预算单位或政府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帐户均由财政部门代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政府债务资金的收支、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帐户,并通知最终债务人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管理办法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实行公开招投标的除外,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在5-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照偿债计划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由最终债务人与财政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组织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