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或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或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市、县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