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检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一条 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责任不落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