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和实行医疗废物登记制度和医疗废物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下列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一)明确双方在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约定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
(三)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应当自正式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分别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物的来源和种类;
(二)医疗废物的产生和贮存时间;
(三)医疗废物的重量或者数量;
(四)医疗废物的交接时间;
(五)医疗废物的包装及盛装情况和运送车辆、运送方式、运送路线、运送时间;
(六)医疗废物的最终去向;
(七)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
(八)医疗废物的移交人、接收人、运送人、暂时贮存和集中处置的负责人;
(九)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前款所述登记事项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