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规模及其产生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数量,每1至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接收1次。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转移运送计划,采用格式《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交接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转移运送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2份,每月1张,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运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