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公安、交通、物价、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
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3/4,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