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建设和环保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
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和环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