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十四条 原享受政府政策性补助、优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供养人员生活费等待遇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上述待遇给予保留。
第十五条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七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在基金积累期内实行分段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跨统筹地区转移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移;不能办理转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逐月发放养老保险金,发完个人账户为止。其月养老金计算方法为: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
参保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和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参保人达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区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