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