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