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