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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2月9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日)修改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10年2月24日,本法规在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中被修改,并于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中发布。)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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