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