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和北部新区的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外经贸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和北部新区的科技、财政、国税、地税、外经贸和发展改革部门在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和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外经贸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 适用范围 |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
软件技术服务 |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