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政策扶持
(十三)要按照《
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每年从工业发展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对业绩显著的担保公司进行表彰奖励。
(十四)为增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凡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总额达到注册资本的4倍以上且为本地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额占80%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公司,三年内其按规定交纳的企业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构成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相应安排财政支出设立扶持担保公司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订。
(十五)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规定。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争取国家、省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享受国家免征营业税政策等。
四、加强管理
(十六)建立市级政、银、保、企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经贸委牵头,市财政、人行、银监、工商、国税、地税、融资担保协会、担保机构和重点企业等有关单位参加,每年定期组织召开两场联席会议,形成政、银、保、企四方面的对话沟通与会商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和发布担保行业的资金运行和管理情况。
(十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全市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注册地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各县(市、区)经贸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市经贸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逐月向经贸、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以及未能定期报送业务统计、财务报表资料的担保机构,将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十八)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 担保行业监管机构要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适时监控,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