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己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四条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五条 经诊断伤情可能危及生命,医院已经出具病重、病危通知书或需立即住院、手术治疗的,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六条 对自述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且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出现相关感染症状的对象,应及时报告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并办理有关手续,送市级集中羁押场所羁押,无条件的所一般不予收押(接收)。对检测HIV阳性,并CD4细胞值≤200或出现艾滋病症状的,监管场所一律不予收押(接收),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行政拘留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戒毒所拘留分所执行;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七十周岁以上的。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除第十至第十六条规定所列情形不予接收外,以下对象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的人员,由办案单位视情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三章 暂不收押(接收)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急性传染病的,或者在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体温超过38摄氏度,疑似患有急性呼吸道传染性疾病的,暂不收押(接收)。由办案单位送医院检查诊断。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认未患急性传染病或者急性呼吸道传染疾病的,监管场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