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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关于监管场所入所健康检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四)属于“准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监管场所正常办理相关手续,收押(接收)入所。

第二章 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条 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接收)。

  在收押(接收)时,办案单位送押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一条 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甲、乙、丙类传染性疾病并处于急性传染期的,不予收押(接收)。有以下急性症状的,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一)“病毒性肝炎”中已确诊为谷丙转氨酶超过100个单位,并结合临床综合考虑检查结果不宜收押(接收)的;

  (二)“肺结核”中有活动性结核伴胸腔积液、有空洞型肺结核或血型播散性肺结核的。

  第十二条 患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的其它严重疾病,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接收)。

  部分常见疾病,经医院检查有以下症状的,或者医院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认为“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需要立即住院治疗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收押(接收):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医院诊断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二)高血压病,经医院诊断为Ⅲ期,即收缩压(mmHg)≥180,舒张压(mmHg)≥110,合并有心律失常、不稳定型心绞痛及心电图明显的SFT改变;

  (三)各类恶性肿瘤,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伴有酮症酸中毒或感染严重者;

  (五)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已处于失代偿期,并发肝腹水;

  (六)各类疾病已经导致心脏、肺、肝脏、肾脏等主要器官功能严重障碍、衰竭或肢体瘫痪;

  (七)其它经医院诊断,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或急需立即住院或急需手术治疗的严重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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