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属于“准予收押(接收)”情况的,监管场所正常办理相关手续,收押(接收)入所。
第二章 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条 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接收)。
在收押(接收)时,办案单位送押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第十一条 患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条所列甲、乙、丙类传染性疾病并处于急性传染期的,不予收押(接收)。有以下急性症状的,监管场所不予收押(接收):
(一)“病毒性肝炎”中已确诊为谷丙转氨酶超过100个单位,并结合临床综合考虑检查结果不宜收押(接收)的;
(二)“肺结核”中有活动性结核伴胸腔积液、有空洞型肺结核或血型播散性肺结核的。
第十二条 患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的其它严重疾病,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接收)。
部分常见疾病,经医院检查有以下症状的,或者医院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认为“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需要立即住院治疗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收押(接收):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经医院诊断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二)高血压病,经医院诊断为Ⅲ期,即收缩压(mmHg)≥180,舒张压(mmHg)≥110,合并有心律失常、不稳定型心绞痛及心电图明显的SFT改变;
(三)各类恶性肿瘤,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伴有酮症酸中毒或感染严重者;
(五)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已处于失代偿期,并发肝腹水;
(六)各类疾病已经导致心脏、肺、肝脏、肾脏等主要器官功能严重障碍、衰竭或肢体瘫痪;
(七)其它经医院诊断,出具了病重通知书、病危通知书或急需立即住院或急需手术治疗的严重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