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
(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三)律师暂缓执业的;
(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
第四十五条 年度考核合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机关缴回《律师执业证》。对于不参加年度考核,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的,由市司法局上报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五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诱导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