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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账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账外账。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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