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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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