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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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