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