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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