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9年1月10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