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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

  3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商贸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36、第四十条删去。
  37、第四十二条删去。
  38、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管理办法。对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的,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39、增加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作用”。
  40、第二十六条改为四十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1、第四十一条改为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42、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43、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县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
  44、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5、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的照顾”。
  4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47、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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