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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4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5、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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