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和专项资金,帮助和扶持群众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加快致富步伐。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壮族、瑶族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快中心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进程。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重点扶持和帮助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机制,完善社会保险工作,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合理安排财政收支。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到重大灾害导致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镇一级财政,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人均财力低于全省建制县(市)平均水平时,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解决;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及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预算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