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支持农户土地经营权有偿流转。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采、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以探代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建材、林产化工、食品、电化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发展民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指导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加快自治县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民族地区生产、生活环境。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重点项目,在立项、贷款规模等方面,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商品流通,加强城乡集市的建设和管理,繁荣商品市场,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商品出口和劳务输出。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和鼓励县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并依法保护其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并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