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和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因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生态公益补偿。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鼓励和组织植树造林。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重视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的责任落实及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采伐量,禁止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基地,重点抓好速生丰产用材林、松脂林、茶竹林、果树林和药材林等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机关筹集专项资金,发展林业生产。自治机关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水电事业,允许和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私营、合资联营、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水力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开发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区域内开发水电,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优先安排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维护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废土地。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