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瑶族公民应占适当的比例,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