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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5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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