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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的通知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到其他省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康复的,应填写《长三角地区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申请表》(附后),经用人单位同意,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工伤职工异地工伤康复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的,应函告转入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并附《长三角地区工伤职工异地康复申请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回函答复。工伤职工执回函在五个工作日内至转入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接收异地工伤职工后,康复满三个月仍需继续康复的,应将继续康复计划报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沟通后实施。

  第七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实施部发《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以及本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严格执行因伤施治原则,选配对症的专科医生,为工伤职工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除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书面特殊要求外,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康复地工伤康复费用结算项目标准与康复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康复费用。转出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费用结算有异议的,由康复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审核。康复中的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按参保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成立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领导协调小组,由各省市分管厅(局)长任组长,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项目分管领导、参与项目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负责人任成员,组成联系协调网络,统筹协调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事务。各统筹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省市工伤保险处。

  轮值省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领导协调小组牵头负责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项目规划、制度制定调整、组织实施和评估工作,任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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