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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的通知
(苏人社(L)[2009]110号)


各市(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已经长三角地区社会保障合作与发展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资源共享协议

  为加强长三角地区二省一市和安徽省(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工伤保险区域性合作,促进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共同发展,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康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经协商,现就实行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各方应本着以人为本、方便工伤职工康复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规律,开放工伤康复定点资源,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和工伤康复的各项规定,建立规范有序的工伤康复资源共享秩序。

  第二条 长三角地区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职工,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均可按参保地的规定申请工伤康复。

  各省市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在康复场地、科室设置、设备投入和人员配备等方面,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评估标准,可以开展常见工伤康复的,均可申请加入长三角地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资源共享项目,并将康复项目、康复特色和康复规模向社会公开,服务功能向全合作区域开放。

  第三条 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居住地与参保地在同一地区的工伤职工,在参保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参保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不能开展的康复项目,经批准,可选择三省一市其他具有对症性康复项目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居住地与参保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经工伤职工申请,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常住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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